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2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号,案发前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对外宣称其舅舅在广州做海鲜和放贷生意需要资金,向朋友、熟人大肆借款,并再由朋友口口相传向他人借款,承诺每月支付5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至2019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上述虚构理由,共计向王某乙、卓某某等20余人非法集资6603881.11元,期间归还本金551155元,支付利息1593335元,未还本金6052726.11元。除支付利息、归还部分本金外,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奢侈品、奔驰轿车、旅游及日常高消费等个人或家庭挥霍。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无力还本付息,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相关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提包等物证;2.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彭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6052726.1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件和证据材料12册,光碟3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1份;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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