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县,住广东省**市**镇**村**公寓***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有利可图,遂产生靠此非法谋利的念头。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未经****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食品有限公司、湖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等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和授权,接受下线客户的订单,再从上线厂家吴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等上线厂家处购进假冒上述单位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至2020年三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从上线厂家处购进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总货值为23492189元,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槟榔包装袋给下线客户张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竺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金额19115680.94元。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下线人员处扣押的实物样品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害单位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东省**市**镇**路被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其租用的位于广东省**市**镇***路**巷**号仓库。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内查获各类扣押假冒注册商标包装袋共计1530950个,价值约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未授权证明书、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的相关文件证明、王某某与相关涉案人员通过银行卡、支付宝、财付通等渠道发生的资金往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王某某与涉案人员微信聊天截图、货单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某、古某某、谷某某、王某甲、吴某某、陈某某、潘某某、林某某、谭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宋某某、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辨认笔录;6.电子证据:银行出具的电子账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19115680.94元,货值金额2349218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元英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5.量刑建议1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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