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大道**花园****室,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路,2016年3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苍南县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15天。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7日被依法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农贸市场外围**号仓库,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印有“西湖龙井”、“狮峰龙井”、“梅家坞”、“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包装袋及手提袋。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查获。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印有伪造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示的牛皮纸茶叶内袋、手提装、包装纸等共计40350件;印有伪造的“狮峰”注册商标标示的龙井塑料袋1800件;印有伪造的“梅家坞”注册商标标示的手提袋和包装袋等共计7100件;印有伪造的“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示的手提袋和包装纸等共计4700件;总计53950件。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2020年5月1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肆册,补充材料贰份;

  3.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退赃4000元人民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