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至4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西湖区**街道农贸市场外围**号仓库,销售从他人处购得的伪造的印有“西湖龙井”、“狮峰龙井”、“梅家坞”、“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识的茶叶包装袋及手提袋。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查获。现场查扣尚未销售的印有伪造的“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标示的牛皮纸茶叶内袋、手提装、包装纸等共计40350件;印有伪造的“狮峰”注册商标标示的龙井塑料袋1800件;印有伪造的“梅家坞”注册商标标示的手提袋和包装袋等共计7100件;印有伪造的“九曲红梅”注册商标标示的手提袋和包装纸等共计4700件;总计53950件。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 飞
检察官助理:李兆普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在家;
2.随案移送案件肆册,补充材料贰份;
3.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某某退赃4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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