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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至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食品正营许可的情况下,未经查验上家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等,以每盒人民币7元至12元的超低价通过微信购入“勃金V8”、“华佗神丹”、“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精品伟哥”等性保健品,加价后以30元至158元的价格通过其开设于本市鄞州区邱隘镇的“趣萌成人情趣馆”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030元。

2019年5月20日该店被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当场起获“勃金V8”5盒、“华佗神丹”6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19盒。经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三种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规定的非法添加物。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性药的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宁波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5.检查、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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