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楼**单元**户,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因犯贩卖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11日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从非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2020年11月30日,在本市市南区**路**号**经营的保健品店中,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本市居民姜某某销售性保健品二粒。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从该店内查获性保健品54粒。
经鉴定,性保健品中含有他达拉非6.08x107μg/kg。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谱尼检测报告2份;5.辨认笔录:证人姜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从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楷
检察官助理:孙荣青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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