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1198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5月31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上家刘某某(已判决)处购入虫草鹿鞭王、虫草鹿鞭丸、一想就硬、华佗锁精丸、藏八宝、黑倍王等性保健品,通过微信等渠道进行销售,共计销售上述性保健品900余粒,非法获利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赃5000元。
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虫草鹿鞭丸、华佗锁精丸、虫草鹿鞭王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一想就硬检出西地那非及他达拉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情况说明,执法暂扣款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方式:1332005****;
2.移送侦查卷宗4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