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街道**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村**寨**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德国黑倍”、“第五元素”等性保健品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本区龙池街道七里临时农贸市场、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吉庆福斯特临时菜场等地向他人销售。2019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皖KB****面包车内查获“德国黑倍”8盒、“美国黑金刚”2盒、“第五元素”2盒、“德国小钢炮”6盒、“坚硬V9”2盒、“蚁力神”3盒等性保健品,共计6种194粒。经鉴定,查获的上述性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惠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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