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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住江苏省新沂市**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淘宝网店销售男性口服性保健品“king tiger”(虎王)、“黄秋葵”,2020年3月20日,王某某的淘宝店向被害人徐某某销售 “king tiger”(虎王)3盒,并收取货款人民币170元。王某某销售上述两种性保健品共收取货款人民币72766.6元。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王某某尚未销售的 “king tiger”(虎王)42瓶、 “黄秋葵”284盒,共价值人民币16500余元,经检测:上述扣押的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淘宝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园**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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