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室,无职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1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保健品买家,后根据买家需求再联系卖家发货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三次向赵某(已判决)销售“享硬”、“精品伟哥”、“黄金伟哥”等保健品。后赵某被民警查获并扣押销售的保健品。经鉴定,被扣押取样的“享硬”、“精品伟哥”、“黄金伟哥”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谱尼测试报告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数据一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桂杰
穆 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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