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0********, 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红岗区**保健品店**,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街**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镇**村**号)。2017年12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营业大庆市红岗区**保健品店期间,在无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非正规进货渠道进货“德国小金丸”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 2017年12月11日,王某某以每盒10元(每盒1粒)的价格将“德国小金丸”销售给他人2盒。经大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王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所销售的“德国小金丸”为假药。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在大庆市红岗区**保健品店抓获,侦查机关在其店中扣押未销售 “德国小金丸”假药27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药品照片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德国小金丸”27粒,该药品的服用说明及外包装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某案发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无犯罪记录;
(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向王某某推销药品的女子无法查实;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1日在王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以10元每盒1粒的价格,购买了“德国小金丸”2盒;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 鉴定意见证实:“德国小金丸”定性按假药论处;
5. 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在王某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搜出“德国小药丸”27粒;陈某某辨认出贩卖给其“德国小药丸”的系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超越经营范围,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未取得批准文号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雪冬
代理检察员:丁 宁
2018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43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