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8〕123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为菏泽市牡丹区**路**号,现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菏泽市牡丹路与丹阳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保健品门市内,非法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百草伟哥”、“早泄克星”等药品。2018年8月27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南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门市内,查获并扣押“参茸补肾”、“一片大好”、“早泄克星”、“百草伟哥”、“玛咖”、“第五元素”等6种产品一宗。经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参茸补肾”、“一片大好”、“早泄克星”、“百草伟哥”、“玛咖”、“第五元素”5种产品均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对查扣的药品出具的假药认定意见;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玉玲
检察员陈 敏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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