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2月至2020年8月间,在北京市大兴区******广场***楼茅台王子酒销售店内,明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北京军区)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对外销售,期间共销售贵州茅台酒(北京军区)3361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后于2020年8月25日被查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在上述茅台王子酒销售店内及被告人王某乙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暂住地内查获并扣押各类贵州茅台酒共计75瓶、账本一个,经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的证言;3.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书证:账本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照片;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6.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斌峰
检察官助理:程一帆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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