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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购入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迪奥(DIOR)、香奈儿(CHANEL)、圣罗兰(YSL)、周马龙(JOMALONE)品牌的香水和唇膏,将租住的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汇福家园4号901室的作为存放地,并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莘庄凯德龙之梦商场门口、浦东新区周浦镇等处摆摊对外销售。

2019年6月6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莘庄龙之梦莘东路门口抓获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并在上述暂住处内查获大量待销售的假冒香水和唇膏,共计280件。经估价,市场正品价格为人民币255909元。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嘉定区嘉峪关路嘉海雅苑**号**室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7日在被告人王某某暂住处搜查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在扣商品照片证实从王某甲处扣押王某某账户二维码一份;从张某乙处扣押张某乙账户二维码一份、手机一部;从张某甲处扣押Chanelchance香水58瓶、ChanelBLEU香水4瓶、DiorJadore香水23瓶、DiorAddict香水13瓶、DiorMissDior香水17瓶、YSLBlackopium香水16瓶、YSLMONPARis香水7瓶、JoMalone香水56瓶、Dior口红69支、YSL口红17支。

《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某某租赁本市浦东新区周阳路**弄**号**室的情况。相关《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聘请鉴定人、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情况及被扣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

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在扣商品市场正品零售价为人民币255909元。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其表弟王某某让其过来帮他卖假名牌香水和唇膏,王某某租了周浦的房子,假货快递来后都存放在暂住处。其跟王某某到闵行区莘庄龙之梦摆摊卖货,主要有迪奥、香奈儿等四个品牌。5月份时,张某甲、张某乙和他老婆黄某某来上海后也住在一起,合伙卖这些假货。其和张某甲一组在莘庄龙之梦卖,张某乙和他老婆一组在周浦附近商场卖,王某某基本在家里收货。一个月销售额约4、5万元,王某某给其发工资,每月4000元。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初,其和张某乙、黄某某一起到上海跟着王某某一起卖冒牌香水,并住在王某某租的房子。之前王某某和王某甲一起卖货,卖的假香水有四个品牌。香水卖200元到400元之间,口红100元左右。王某某是老板,负责进货和管理。王某甲和其负责在莘庄龙之梦周边销售,王某甲摆摊,其负责开车拉货,也帮忙一起收摊等。张某乙和他老婆黄某某负责在周浦地区卖货,他老婆销售,张某乙负责开车拉货,每天结束张某乙还负责算账分钱。王某甲莘庄卖货的钱全给王某某,王某甲就拿3000元底薪和提成。其与张某乙、王某某三人平分周浦的营业额,黄某某也拿3000元底薪和提成。王某甲的工资提成全由王某某支付。黄某某的工资和提成由其与王某某、张某乙各出三分之一。莘庄卖货的二维码是王某某的,钱都到王某某账户。周浦卖货二维码是张某乙的。

证人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上。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靳洪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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