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山东**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的第3830069号“**织业”商标、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商标,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均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纺织品毛巾、浴巾等。
2019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某(另案处理)明知是假冒上述“**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仍自他人处购买,并置于二人经营的**喜庆店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市场内)内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1500.6元。2019年8月2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喜庆店铺内现场查获假冒上述“**织业”等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毛巾9937条,浴巾1325条。经山东**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所销售的上述毛巾、浴巾为假冒“**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
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于2019年10月25日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假冒“**织业”等注册商标的毛巾、浴巾等物证;
2. 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购货记录、销售记
录、山东**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书证;
3.证人庄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耿某某、赵某甲、边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及其同案犯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15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与汪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西霞
2020年9月4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6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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