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19〕14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烟酒专卖店**,户籍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村*号,现住太原市小店区**路**园**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释放,2019年9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再次提请批准逮捕,同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至今,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市小店区并州路南路西二巷百桐园底商的“*****”烟酒商行期间,通过一个叫“胖子”(身份不详)的男子分三次购买共计70箱376瓶假酒,分别为“五粮春”35%vol、500ml,1箱(6瓶);“五粮液1618”52%vol,500ml,2箱(12瓶);“五粮液”52%vol、500ml,6箱(36瓶);“剑南春”52%vol、500ml,2箱(12瓶);42度青花20汾酒500ml,3箱(18瓶);53度青花30汾酒500ml,15箱(90瓶);53度青花30汾酒850ml,11箱(22瓶);42度老白汾酒(10)475ml,8箱(48瓶);42度金奖20汾酒 475ml,22箱(132瓶)。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假酒存放于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与八一街交叉口西南50米处的百万小区内的居民楼地下室,准备于中秋节期间售卖牟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和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查扣的相关厂家的酒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

2019年9月19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赃物酒品价值1942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数额达194212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秋杉

2019年12月20日

附:1.本案侦查卷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