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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7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2********,汉族,大专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暂住河北省衡水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未经“美人鱼”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钓具有限公司授权,从李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贴标生产的假冒美人鱼牌鱼竿3.6米、4.5米长各600根,以人民币(币种下同)6.7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有限公司牟利。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赔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证实,“美人鱼”系注册商标,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权利人上海**钓具有限公司授权销售假冒美人鱼产品牟利的事实。

2.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3.9万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200根假冒美人鱼牌鱼竿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购销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以6万余元的总价将假冒美人鱼牌鱼竿销售给上海**有限公司牟利的事实。

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上海**钓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鱼竿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

5.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销售牟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主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颖

检察官助理:牛冀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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