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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5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大街**号,个体。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经营平山县**烟酒经销处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无正规销售手续、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从推销人员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进价的价格,购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汾酒、茅台、洋河等品牌酒,并将购买的酒销售给顾客。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9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五粮液酒2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国窖1573酒42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玻汾137瓶、青花汾酒4瓶、老白汾2瓶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26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海之蓝57瓶、天之蓝48瓶、梦之蓝8瓶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酒总值17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 扣押决定书;

3.​ 鉴定意见;

4.​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平山县**小区。

2.本案侦查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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