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常某某、史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的西凤酒为假冒白酒的情况下,自2018年1月份至2019年1月份,从二人处购进该白酒。除价值为68125元人假冒白酒被侦查机关扣押外,被告人将其他白酒均通过其酒水门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75111元,非法获利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2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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