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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虎检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81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虎林市**镇**村。2019年4月19日由虎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虎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6月2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未经审批,以人民币5500元/吨的价格非法购进0号柴油29吨,货值15950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5600元/吨的价格将柴油销售给盖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162500元。盖某某对外销售柴油约7吨,销售金额约4万余元,剩余22吨柴油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柴油硫含量2745mg/kg,闪点(闭口)为50℃,为不合格产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19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油槽车、抽油设备(照片);

2.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收条等;

3. 证人盖某某、张某某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虎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杰 

                           二○二○年七月十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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