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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沟通、物流发货的方式,向李某某销售A30、A50两款“茅乡贵宾酒”各200箱(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得款共计74000元人民币;其通过同样的方式向陈某某销售A30“茅乡贵宾酒”51箱(经鉴定,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得款共计95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投案。破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退还李某某74000元人民币,李某某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商标授权书,鉴定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伟亮                                               检察官助理 薛思瑜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惠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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