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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沛县,住江苏省沛县**镇***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南京**水泥制管厂场地内,操作苏AP****号混凝土泵车进行混凝土泵送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导致泵臂触碰到泵车上方的高压电线,使正在苏AC****混凝土运输车尾部操作料斗的被害人庞某某让触电,致其因电击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现场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庞某某让近亲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事故调查报告、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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