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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_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甲,女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3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农民,扶余市****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雇佣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本村王某乙家装花生果过程中,因没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李某某从四轮车车厢上掉下,后死亡。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系因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肺破裂大量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

2.​ 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于某某、王某乙、杜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书;

5.​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劳动中,违法国家规定,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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