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听从越南朋友“阿某某”的安排,驾驶车牌为云 G*****的灰色轿车将张某某、郑某某、向某某(该3人另案处理)运到南屏八队红河界河边让3人偷渡出境,张某某、郑某某、向某某3人等船只过程中被河口县公安局瑶山边境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有关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运送偷渡人员尚未越过边境线,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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