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99********,傣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号**组,暂住景洪市**镇**房**栋**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黄某某(另处)的伙同下,一同运送准备偷渡出境缅甸的违法人员占某某和翟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云******轿车与黄某某在景洪市告庄**酒店门口接到占某某和翟某某后,在运送至**大桥时,为逃避检查,被告人王某某和黄某某(另处)采取一人驾驶一辆电动车运送一名违法人员的方式运送,让检查站人员误以为是本地人而逃避检查;在顺利通过**大桥检查卡点后,王某某返回驾驶云******轿车与黄某某(另处)一同继续运送两名违法人员,在行至**七分场检查点时被堵卡人员遣返后,黄某某(另处)带领占二名违法人员通过徒步的方式走山路饶过**乡七分场三队查缉点,王某某则运输行李等待接应。在此过程中,违法人员占某某和翟某某被**乡七分场三队查缉点的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另处)二人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黄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1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拘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98页,光盘十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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