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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运输毒品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农场**连(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从任某某处购冰毒0.4克,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任某某1,200元,王某某让娄某某到任某某家楼下麻将馆取冰毒,并指使娄某某将冰毒放到一双黑色旅游鞋的鞋垫下,通过绥化市到齐齐哈尔市的车将冰毒运输给王某某。

2、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从任某某处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任某某1,000元,王某某让邵某某到绥化市西湖小区门口取冰毒,并指使邵某某取完冰毒后联系娄某某并将冰毒放在娄某某提供的牛仔裤兜内,通过绥化市到齐齐哈尔市的车将冰毒运输给王某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二次。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双河农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2. 证人任某某、邵某某、娄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都宏娣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甘南县;

2.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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