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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贵州省贞丰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16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9月16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0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欲从沧源佤族自治县乘坐飞机前往成都。当日7时18分许,镇康县公安局民警在沧源县糯良机场将其抓获,从其携带的墨绿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锡箔纸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943.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电话记录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11月12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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