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印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31982********,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镇**号,无业。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9月17日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同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12月20日经铜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让朋友高某某帮忙开车,二人从铜川市印台区王某某的住处驾车去了西安市,9月17日早,王某某到西安下车后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一包,后乘原车返回铜川。当日8时许,王某某在铜川市新区收费站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民警抓获,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19.62%,称净重50.2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 提取、封存、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从西安市购买50.29克海洛因后乘车行至铜川市被查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帅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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