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镇**村**街**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经审查,于2019年10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镇康县公安边防大队补充侦查,当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高额报酬,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2019年06月22日16时58分,王某某乘坐一辆由南伞开往昆明的黄色卧铺车(车牌号为云******)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盘查。执勤民警对坐29号座位的王某某进行检查时,当场从其携带的棕色电脑包内三个印有“芒果王”字样的黄色饮料罐内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共3坨,净重为696.6克。该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判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3、毒品称量及取样笔录;
4、毒品定性、含量鉴定意见;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7、被告人王某某的残疾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三级残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平
(院印)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4、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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