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企沙工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五菱牌面包车(车牌:渝A****6)搭载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在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基地**大道上从南往北行驶,途径**基地**大门处附近路段时,与停在**基地**大道双黄实线上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
经事故调查,王某某的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许某某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
经鉴定,许某某受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车,没有注意减速确保安全行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被害人许某某受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珂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镇**,联系电话1590830****;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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