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社区**庄**户,现租住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街道**村。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履带式久保田牌玉米收割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乡**村**庄彭某某家农田进行收割玉米作业。王某某脚穿拖鞋进行作业,并且没有在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王某某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期间将由西向东穿过玉米田查看收割机收割情况的杜某某两条小腿绞进收割机割台内,后造成杜某某的双腿截肢。经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驿城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出具的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赔偿杜某某医药费18000元,王某某的家属与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某某的家属赔偿杜某某230000元(不包含18000元医药费),已经履行完毕,杜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收割机,在作业期间发生农机事故,致一人重伤,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然
(院印)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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