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福田金星牌电动三轮车在邳州市炮车镇墩集花园小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将丁某某(女,68岁)撞倒,2017年2月3日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某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邳州市公安局炮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图等书证;
2.证人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
2017年4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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