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6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楼。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到永康市**区**路**号废品回收站装货准备送往诸暨。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装载货物与对方事先所述不符、物品超高等问题拒绝继续装载货物,废品回收站老板、老板娘任某某等人则要求其支付卸货费等,双方遂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害怕人车被扣留遂启动货车准备离开,任某某站在货车车头左侧位置进行阻止,胡某某则用手拉住货车左侧车门进行阻止,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有人拖拉车门阻止其离开的情况下,仍继续加速行驶,致使任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倒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致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任某某系生前遭受交通工具碾压,并致主动脉弓断裂、胸腹腔多器脏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5. 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应玲玲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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