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山东临工”轮式专用机械车,由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宋夹岙村滴水下畈驶往石船坑采石场。10时50分许,当行至宋夹岙村滴水下畈高速桥洞附近时,因疏忽大意,车身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车辆右侧轮胎碾压过吴某某身体,造成吴某某死亡的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的宁波今新建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家属人民币350 000元,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文超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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