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群众,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71********,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居地寿光市**街道**村**号,个体运输,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由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凌晨5时40份许,王某某明知新建309国道昌乐段正处于封闭施工状态,仍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红色东风厢式货车在该路段上自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营丘镇吉阿村白浪河大桥东二百米处时,因疏忽大意与候某某骑行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候某某死亡。经昌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候某某符合重症复合伤死亡。
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昌乐县看守所;2.侦查卷宗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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