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镇**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溪树庭院工地院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A****7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倒车时,因未注意到车后站立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46岁)、李某某(男,56岁),而将二人撞倒,致张某某死亡、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损伤、脊柱椎板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大出血死亡;李某某盆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至松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6.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技术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及证据3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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