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11986********,汉族,大学文化,岱山县**局工作,住浙江省岱山县**镇**花园**幢**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岱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浙LG**小型轿车从岱山县高亭镇华枫花园北门进入小区往南行驶去地下车库。当行驶至华枫花园9幢东侧路段时,被告人王某某疏于观察周围环境,碰撞前方因摔倒正在起身的被害人韩某某(男,2016年**月**日出生),致车轮轧上其背部;又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轮轧过韩某某头部,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岱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小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向前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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