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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遂平县********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操作一辆蓝色雷沃95型秸秆还田机,在遂平县阳丰乡郑湾杜庄村郑某甲家地里进行玉米秸秆还田作业。由于疏忽大意,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南边地头调头往北时,没有停车下车检查,将正在玉米地头的郑某乙卷入到秸秆机中,致使郑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操作农业机械,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胜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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