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9003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济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铲车从济源市**村西**养殖场坡上拉完石子返回途中,王某某驾驶铲车,致被害人李某某跌入旁边的沟中,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拉至济源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于当日晚上10时许报警谎称:被害人李某某系趴在207国道山口超限站地上,身上有伤痕,自己和贺某某、张某某将李某某拉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立彬
王 静
二〇二0年三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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