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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连具塘村***号后门处工地操作挖机施工,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造成被害人陈某某被压倒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表检验分析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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