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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危险驾驶案;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3********,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0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不予批准逮捕,2007年12月27日经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0年1月15日、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后因被告人王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治疗,案件无法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过失致人死亡罪:2007年11月11日,家住东安县**镇**村**组的被害人唐某戊(精神病患者)将本村7组村民文某某的儿子文某甲打伤。12日下午,文某某便纠集其妻兄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向唐某戊的父亲唐某乙索要医药费。唐某乙外出借钱之际,被告人唐某某发现其妹唐某戊回到了家中,便喊来文某某等人,在家中将唐某戊抓住。后唐某某提出将唐某戊捆绑起来,以免其再伤人。唐某某找来一根绳子,宋某某用该绳子将唐某戊的双方反绑在身后。唐某某继而找来第二根绳子,王某某便用该绳子绑住唐某戊。最后,王某某将绳子系在唐某戊家中堂屋的木梯上。尔后,文某某邀请王某某、宋某某、唐某某等人到其家中吃晚饭。二十多分钟后,唐某乙回到家中,发现唐某戊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唐某戊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可能性大。

危险驾驶罪:2015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鹿马桥镇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弹夹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0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情诊断证明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文某某、唐某丙、唐某乙、唐某丁、王某甲、唐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2007)东公刑(尸)鉴字第12号法医学鉴定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3、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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