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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走私毒品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Z4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丁香河畔**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花费人民币1650元自日本购买“日医工0.25”麻醉药品100片,通过邮政快递自日本邮寄至呼和浩特市**小区,备注名为保健品。经鉴定,该100片药品含有三唑仑成分,总计净重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哲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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