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蔡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马关县**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丘北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7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一名陌生男子的电话让其从马关县金厂拉一车货送至文山,运费8000元,并告诉其一名叫“小玉”的联系电话。之后被告人王某某邀约其朋友沈某某陪同,由王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云H*****货车到金厂岔路接到“小玉”,按照“小玉”的指路,到达中越边境193号界碑处,卸装好从越南走私进入中国的冰冻鸡脚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冰冻鸡脚运送至马关县夹寒箐镇达布斯村委会达布斯茶厂至达布斯6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称量,净重5396.8千克。经鉴定,王某某走私的冰冻鸡脚价值人民币1460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越南冰冻鸡脚5396.8千克,价值人民币146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6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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