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号,现租住广西东兴市**路**号**室。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就量刑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居间介绍一辆面包车(司机姓名不详)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赣C****5冷柜车,到防城区马鞍坳帮助他人拉运一批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到东兴。11月14日凌晨,面包车司机和许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安排分别驾驶车辆行驶至马鞍坳山顶,由面包车将走私冻品过驳至许某某驾驶的冷柜车上,并由另一车辆将冰冻鱼堆放在冷柜车车厢后侧遮挡。装货完成后,许某某根据装货现场一男子的指示将赣C****5冷柜车开至峒中镇等待。11月14日中午,许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指示将冷柜车驶至东兴长湖路停车场泊车后离开。11月15日凌晨,该冷柜车被缉私民警查获,经清点,车上装载冻鸡爪11.275吨,经鉴定,涉案冻品价值为28187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冻鸡爪等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清点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
3.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4.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京仪
检察官助理:黄慧媛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080****、1810780****;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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