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街**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幸福里小区门口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给陈某某,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王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陈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王某某电话查询记录、陈某某电话查询记录、陈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陈某某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王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王某某吸毒人员处置信息详情、陈某某住所搜查笔录;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买毒人员昵称“小龙”的男子;陈某某辨认卖毒人员昵称“刚哥”的男子;王某某辨认上线徐某某;王某某辨认贩毒现场;陈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
5、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
检察官助理:张赛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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