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又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初至05月26日之间,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三七市镇姚东村沙滩上的集装箱内开设赌博场子,为参赌人员胡某甲、周某某、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乙等人,以“硬牌牌九”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12000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病例资料、人口信息;
1证人周某某、胡某丙、何某某、陈某乙、胡某甲、陈某甲、胡某乙、周惠强的证言;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梦清
检察官助理 徐少渊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电话18258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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