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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赌博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木工,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20年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13天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收缴赌资13000元、违法所得4300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为营利,聚集多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3场,赌资计人民币17万元,抽头渔利计人民币43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聚集杨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孙某乙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赌资计人民币357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聚集杨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赌资计人民币277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聚集杨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赌博,赌资计人民币1066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抽头渔利计人民币2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孙某甲、吴某某、孙某乙、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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