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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赌博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讷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市讷河市**镇**村**农民,现住讷河市**镇镇直。2016年5月4日因犯贪污罪被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赌博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讷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不同地点聚众赌博43次,二人又协助他人聚众赌博9次,参赌人员累计400余人次,先后为57人提供赌资318次,王某某、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0年2月24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组织他人在讷河市**镇陈某某住处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扣押赌资人民币61,816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经讷河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讷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讷河市人民法院(2010)讷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陈某某记账账本复印件;

2.证人陈某某、任某某、崔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祥民

检察官助理:叶莹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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