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1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本人因对外负债且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贷款中介徐某某(另案处理)至某某商场办理“家装贷”,串通商场工作人员,以购买家装用品为由,骗取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还债。后建设银行多次向其催收,其拒不还款。至案发,尚余贷款人民币7万元未归还。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全额清偿银行贷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徐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定/销货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催收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对账单等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还款凭证照片,证实贷款资金约定用途、被告人王某某贷款诈骗的金额、银行催收及还款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征信情况。
4.被告人王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已全额偿还银行贷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常亮伟
检察官助理侯艳琼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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