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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贷款诈骗、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82********,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日被通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合伙在通羊镇文博路和通羊镇石宕村一组分别建成一梯两户和一梯一户均为七层的楼房。因该房在建造前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于是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6月17日和2016年10月13日授意通山“德林广告”店店主陈某甲分别伪造了所有权人为黄某某,建设地点在文博路和所有权人为殷某甲,建设地点在石宕村一组的《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土地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以下简称“四证”)。被告人王某甲向房管部门提交了伪造的“四证”,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黄某某,房屋坐落于石宕畈开发区的房屋所有权总证二本和房屋所有权人为殷某甲,房屋坐落于石宕村一组的房屋所有权总证一本。

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将黄某某房屋所有权总证分户给李某甲等5人,申请办理了房权证14本,将殷某甲房屋所有权总证分户,申请办理了房权证4本。被告人王某甲在申办将总证分户给李某甲等人过程中,伪造了8份契税税收完税证明。

2016年9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将李某甲、黄某某位于石宕畈开发区七本房权证,殷某甲在石宕村一组的三本房权证,以及明知是不实申报获取的李某甲、朱某某位于幸福小区、吴某甲位于石宕村五组、袁某某位于石宕畈开发区白云路东侧、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位于光荣院后的房权证和明知是伪造的徐某某用位于洋河金湾旁焦某某的房权证拿到银行做贷款抵押担保,先后借朱某乙、邹某某等16人名义为被告人在通山农村商业银行慈口、宝石、厦铺支行申请贷款,共诈骗贷款16笔计245万元。贷款资金被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高利贷、赌博及其他个人开支。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归还部分银行贷款,尚欠贷款本金1635918元。2017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外出不归失去联系,直至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通山县税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的证明材料等书证;2.银行卡等物证;3.证人陈某甲、王某丙、朱某丙、黄某某、殷某甲、张某甲、吴某乙、陈某乙、朱某丁、李某甲、朱某乙、袁某乙、某某某、汪某甲、殷某乙、朱某戊、夏某某、李某乙、程某某、张某乙、吴某甲、赵某某、方某某、汪某乙、谭某某、游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不实申报获取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另外被告人王某甲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正龙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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