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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贪污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0********,汉族,本科文化,案发时系江苏**服务中心综合办公室领岗、副主任,现在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庄**园**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贪污罪,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8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中心综合办公室领岗、副主任期间,根据**中心“全员营销”的业务政策,负责与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省疾控中心”)对接印刷业务。

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骗取**中心业务款,于2017年6月注册成立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伪造**中心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公司为**中心客户省疾控中心提供版面设计、海报设计等外加工服务,**中心负责支付费用,并利用其在综合办公室管理印章的职务便利,违规在“协议书”上加盖**中心公章。此后,王某某先后虚列54笔**公司的外加工制作费向**中心报账,骗取**中心公款转至**公司账户后归于王某某个人使用。

经统计,王某某采取上述方式骗取**中心公款至**公司账户共计人民币291977元,其中用于完成省疾控中心业务共计77897.2元,剩余214079.8元均被王某某个人使用。54笔外加工制作费中,其中8笔费用共计55981元因案发尚未转入**公司账户。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后如实交代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向**中心退赃人民币136890.96元,2020年8月5日,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7718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发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艳

2020年9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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